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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科星与赵光荣、丁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星,赵光荣,丁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王科星。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赵光荣。被告:丁浏锋。原告王科星诉被告赵光荣、丁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星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荣、丁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科星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赵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丁浏锋作连带还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分文未还。被告丁浏锋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022元(自2014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并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律师费2500元,合计37522元;2、判令被告丁浏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科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丁浏锋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赵光荣、丁浏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科星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光荣、丁浏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赵光荣向原告王科星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浏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出借人及担保人承担等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光荣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王科星因案涉纠纷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光荣尚欠原告王科星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丁浏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赵光荣、丁浏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赵光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即按月利率18.6‰计算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浏锋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诉请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科星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荣、丁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科星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5022元)。二、被告赵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科星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丁浏锋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赵光荣、丁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