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付志刚、杨全辉与邱长军、李益杰合伙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刚,杨全辉,邱长军,李益杰,张凤海,曹永禄,单祥云,李瑞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付志刚,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县城区。原告:杨全辉,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鞠传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长军,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益杰,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凤海,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曹永禄,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单祥云,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瑞治,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志刚、杨全辉与被告邱长军、李益杰、张凤海、曹永禄、单祥云、李瑞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邱长军、李益杰、张凤海、曹永禄、单祥云、李瑞治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昕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