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周骥华,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原告黄某某和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生育一女。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由冷漠逐渐变为暴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只要原、被告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改正各自的不足,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