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文展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余XX酒后驾驶川MR7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龙台镇中坝村驶往龙台镇。当车行至G319线2542KM处时,因观察估计不足,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黄XX相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余XX被传唤到案。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余XX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社会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火化证、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谭X、张XX、范XX、黄XX、杨XX、肖X的证言、被告人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余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