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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1号112。法定代表人田藏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九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十五路150号。法定代表人SEANSTANLEYFITZGERALD,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萌、栾九行,被上诉人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钨公司)与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分别以书面采购订单的形式三次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均一致确认三份采购订单均已全部履行完毕。在该三份采购订单履行供货过程中,在送货销售单上均有对方接货人员肖兴举、孙桐、刘欢签字予以确认。现中钨公司起诉,要求久益公司给付货款470838.07元,利息92248.95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一审庭审中,中钨公司提交向对方供货的销售单36张,该36张销售单体现供货款为诉讼请求货款的数额,即供货款470838.07元;该销售单体现送货时间段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在上述36张销售单中有21张分别有收货方接货人员肖兴举、孙桐、宛文斌、XX签字,体现供货款总计为319251.64元,其中,收货方接货人员肖兴举、孙桐签字的销售单9张(期间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1日止),体现供货款为242659.1元,其他销售单收货方接货签字人系宛文斌、XX签字。另外,在上述36张销售单中没有收货签字的15张。原审法院认为,中钨公司作为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销售单以证实向久益公司供货之事实,对此,久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在双方一致确认的三次业已履行完结的买卖合同中均有以接货人员肖兴举、孙桐、刘欢在销售单签收货物作为供应货物履行方式的体现。对此,原审法院对中钨公司提交36张销售单中体现供货款为242659.1元且由肖兴举、孙桐签字确认的9张销售单(期间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钨公司履行了上述9张销售单的供货义务,久益公司对上述9张销售单体现的供货款242659.1元应给付中钨公司并向中钨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中钨公司依据其他销售单要求久益公司给付供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久益公司主张涉案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查,中钨公司曾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后撤诉,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久益公司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久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钨公司供货款242659.1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中钨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中钨公司负担2245元,久益公司负担24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一审宣判后,中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318539.66元,及自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宛文斌系被上诉人员工,对其签字的销售单未予确认,现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该部分货款。关于XX签字所对应的销售单711.98元不再主张。久益公司答辩认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供货,亦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上诉人货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14日的采购订单及相应的销售单,送货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11日,其中2013年4月11日的销售单中有宛文斌签字。该证据欲证明宛文斌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主张该证据应当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如供货,均应当有采购订单。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讼争货款中,2012年9月6日销售单中有肖兴举及宛文斌的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依据销售单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间的交易模式为先签订订单,再进行送货。然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销售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该销售单所记载的时间并非均在采购订单记载的时间之后,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宛文斌的身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中有肖兴举及孙桐签字的部分均予以认定,而其中一张有肖兴举与宛文斌的共同签字,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其他订单履行过程中,其中一张销售单中亦有宛文斌的签字,而被上诉人对该销售单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宛文斌系被上诉人员工,其在销售单中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虽否认宛文斌的身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XX签字的销售单,上诉人不再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因被上诉人迟延给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供货款318539.66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上诉人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钨株洲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上诉人久益环球(天津)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