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更艳、鲍建光与义乌市杭顺电梯有限公司、徐爱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杭顺电梯有限公司,朱更艳,鲍建光,徐爱珠,施黎星,叶云仙,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杭顺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斌。委托代理人:徐昊,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更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建光。原审被告:徐爱珠。原审被告:施黎星。原审被告:叶云仙。原审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珠,经理。原审被告: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珠,经理。原审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黎星。上诉人义乌市杭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更艳、鲍建光、原审被告徐爱珠、施黎星、叶云仙、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丰泽源农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义乌市杭顺电梯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杭顺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