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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30号原告罗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文某甲,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原告规劝后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属实,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深厚,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文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9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姓名文某乙,学龄前儿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文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衡量一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系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原告应当珍惜婚姻,放弃离婚念头,多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被告也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多对原告进行照顾,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罗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文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罗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罗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