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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姣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村。法定代表人:任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法定代表人:邬照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应丽咪,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朱姣羽,职工。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朱姣羽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姣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应丽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姣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日。2015年5月11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至2012年12月份,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2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42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8072.24元(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8‰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累计总货款为16002150.09元的事实;2.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发票认证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抵扣认证的事实;3.律师函及ems快递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1542440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根据统计被告已支付总货款14459710.09元的事实;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具有出口资质,无需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出口的事实;6.(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62号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对被告同类型案件作出处理,认定被告与他人存在共同经营,应承担支付货款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宁波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货物交付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54244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也缺乏依据。三、假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0年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现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朱姣羽《关于莱克家具的成立、经营、解散以及后续事宜的叙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为朱姣羽及莱克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代理出口,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这一情况明知的事实;2.宁海法院西店法庭对朱姣羽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代理出口的产品并不享有货款结算的权利,被告是收到莱克公司或朱姣羽的货款后根据他们的指示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任海兴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兴与朱姣羽及案外人李旬井一起办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系代理出口商这一情况清楚的事实;4.宁海县公安局对李旬井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即与朱姣羽,案外人李旬井达成共同经营协议,原告是与李旬井及莱克公司结算货款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5.宁海县公安局对朱姣羽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出口代理商,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业务是由任海兴、朱姣羽、李旬井共同经营的事实;6.朱姣羽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及社保资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朱姣羽自2012年8月26日开始成为原告公司职工,从此时开始原告更知道被告仅是出口代理商的事实;7.《联合出口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与莱克公司及朱姣羽之间的关系是出口代理关系,原告与莱克公司及朱姣羽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李旬井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仅仅是出口代理商这一事实。第三人朱姣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朱姣羽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已经签收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货款均来自于朱姣羽及莱克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受朱姣羽或莱克公司的指示。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已由被告认证抵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寄出的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朱姣羽的笔录中并未提及原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虽然其个人曾经与朱姣羽、李旬井协商过合作事宜,但最终并未按约定实施。且朱姣羽也表示,三人之间属于单线联系,朱姣羽对具体情况了解并非十分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与他人之间货款的结算情况其并不清楚,其仅认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向莱克公司讨要货款是受被告指示,且主张分配的利润也是基于原合伙有效的情况下可分得的利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是出口代理商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李旬井的陈述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莱克公司经营,且李旬井的说法与朱姣羽的陈述存在冲突。朱姣羽、莱克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认可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即为被告,不存在所谓出口代理等。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其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社保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因涉及第三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系出口代理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8中,朱姣羽、任海兴、李旬井三人的陈述及笔录中皆陈述三方曾经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宜,故对三方商讨合作等相关事实应予认定。另任海兴与李旬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任海兴确认曾向李旬井追讨过合作款,李旬井作为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确认与原告存在货款纠纷,故对莱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家具款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从第三人朱姣羽的陈述中可知,原告公司的订单主要由朱姣羽通过网络方式向原告发送,原告公司据此进行生产,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其余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社保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至迟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朱姣羽已跳槽至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7,综合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证明被告与朱姣羽及莱克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朱姣羽签订《联合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与朱姣羽指定的外方签订外销合同,该合同内容需要由朱姣羽在签订前确认并负责,并经被告同意;由被告与朱姣羽指定的供货方签订购货合同或三方购货合同,该合同内容需要朱姣羽在签订前确认并负责,并经被告同意;被告按照朱姣羽提供的货物数据及时制作出口报关运输及需要的发票、装箱单、货运委托书、保险单等单据;朱姣羽应积极催促外方在指定期限内(出口报关三个月内)将货款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并承担不能收到货款和收汇晚于规定期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被告按照报关金额向朱姣羽收取代理费,一美金收取人民币0.07元等内容。2011年8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莱克公司签订《联合出口协议》一份,除合同当事人变更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0年起,原告根据朱姣羽等人发送的订单生产家具,通过被告报关出口,原告开具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业务总金额共计16002150.09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4459710.09元。另查明,2012年8、9月左右,第三人朱姣羽从莱克公司跳槽至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27日之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远超过154244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兴与王建定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怡乐家具厂向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旬井讨要合作款而被李旬井等人打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4244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以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向其付款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订单、送货凭证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而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兴曾向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旬井追讨过合作款等,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旬井也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货款等纠纷,另第三人朱姣羽与任海兴、李旬井的笔录中皆可反映三方曾经商谈合作等事实。且朱姣羽作为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笔录中称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系与莱克公司发生交易。据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莱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盖然性更高。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与莱克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也应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朱姣羽、任海兴、李旬井三人的笔录来看,三方曾详细商谈过合作事宜,原告公司在发生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下也曾经向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旬井进行过催讨,故原告对于本案被告系出口代理商这一事实应当是知晓的。另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在朱姣羽跳槽至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大大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付款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为朱姣羽跳槽至原告处工作后所发生的款项。即便在最初的交易中,原告认为被告与莱克公司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但自作为原莱克公司股东兼业务员的朱姣羽跳槽至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对被告系出口代理商的身份与地位更应当清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15元,由原告上虞市乐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周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