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刘长斌劳务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生,刘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78-1号申请人张海生,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长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长斌的银行存款或收入6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伏彦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