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1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宋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9时许,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丰城镇集市上,扒窃于某“华为”手机一部。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返还赃物等法定从重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于某。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