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学荣诉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荣,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399号原告马学荣,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70幢二层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广华,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马学荣与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学荣之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华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马学荣诉称:我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担任销售代表,月工资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工作六天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2月28日,华润公司将我违法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00元;2、判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元;3、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关系;4、判令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费9011.49元。华润公司辩称:不同意马学荣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是个人提出的离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我们签了劳动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可。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不存在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华润公司由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马学荣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华润公司,担任销售,月平均工资2800元。华润公司主张与马学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马学荣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对在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5年6月24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第10页下方处的“马学荣”签名字迹与样本的“马学荣”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马学荣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马学荣主张华润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将其辞退。华润公司主张2014年2月28日马学荣个人自己提出离职。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加班,马学荣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马学荣据此提交了出库单。华润公司对出库单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华润公司据此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不定时工作制适用销售人员。2014年9月9日,马学荣以华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学荣的全部仲裁请求。马学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出库单、银行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7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华润公司应支付马学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被鉴定并非马学荣本人所签,故华润公司应支付马学荣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马学荣要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马学荣虽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华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对马学荣关于要求华润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确认马学荣与华润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学荣与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学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学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马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马学荣已预交,被告北京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学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