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燕与罗良明、胡清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罗良明,胡清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089号原告王燕,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良明,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胡清蓉,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燕诉被告罗良明、胡清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明、胡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2年,被告罗良明联系原告,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罗良明提供水泥至2013年年初,每次均是让司机将水泥运送至位于德阳罗江的佳合家苑工地上,由被告罗良明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双方采取价格随行就市、不定期结算的方式多次结算、付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罗良明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将收货单据收回,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尚欠货款74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罗良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该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款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4000元。被告罗良明、胡清蓉未作辨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罗良明提供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6月21日,被告罗良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燕水泥款现金74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元正。欠款人罗良明2013.6.21”。后被告罗良明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该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罗良明、胡清蓉于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良明提供水泥,被告罗良明就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罗良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罗良明应支付欠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例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水泥款7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良明、胡清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燕支付水泥款7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罗良明、胡清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