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蓬潮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车德俊与姜守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德俊,姜守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潮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车德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守河,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车德俊与被告姜守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守河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4月份共7次欠原告油款15755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油款1575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是给高晓辉开车的,我是他的雇员,我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油料款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给汽车加油业务,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3月29日两次驾驶鲁F×××××货车到原告处加油,油料款合计4750元,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单,客户名称栏处标明鲁F×××××,被告在单据上签名。2011年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4月7日、4月8日被告又分五次开车到原告处加油,油料款合计11005元,原告出具的五张收据单交款单位一栏均由原告标明高晓辉新车,被告在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名,上述油款15755元均未给付。经查鲁F×××××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张连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连明的鲁F×××××货车挂靠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张连明,挂靠时间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庭审中被告主张,张连原系高晓辉的朋友,其至原告处加油驾驶的两辆货车均为高晓辉所有,鲁F×××××货车系高晓辉以张连明的名义贷款所购置,其是高晓辉雇用的司机,自2008年起就被高晓辉雇用开车,上述七次加油款均应由高晓辉承担,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给付加油款的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油,按通常交易习惯,被告讲开的车是谁所有及与所有人是什么关系,原告不负审查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凭证上签字确认,即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买卖油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油料,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油料合同关系,但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字油料欠款收据中,原告方书写的交款单位和客户名称中为鲁F×××××车、高晓辉新车,两辆加油车的所有权人均不是被告,被告辩称其是高晓辉的雇员,开车到原告处加油并在欠款收据上签字是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加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辩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时到原告加油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油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德俊要求被告姜守河给付油料款157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树龙人民陪审员 刘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