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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苗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王辉辉(在逃)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花坛旁预谋采用“掉包”手段诈骗财物,先由苗某与在此休息的被害人李某应闲聊,后王辉辉将一沓用信封和丝袜包装的“钱”(实为冥币)扔至李某应面前,苗某将“钱”捡起并将李某应拉至僻静处称二人平分,随后王辉辉赶来称自己丢失现金和银行卡,要求检查苗某和李某应所带财物。李某应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王辉辉查看,王辉辉以该卡与其银行卡相似为由骗取密码假装查询,后归还给李某应,接着又要求李某应将卡交由苗某代管以证明二人相识,苗某得卡后将捡到的冥币塞到李某应身上,随后趁机逃离。后被告人苗某与王辉辉共同到本市朝阳门外交通银行持该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又到东大街家瑞黄金店刷卡购买价值人民币19848元的金项链1条。后金项链用于换购毒品共同吸食,赃款伙分消费。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告人苗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应赔偿人民币20000元。二、2012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葛延江(已判刑)在本市西京医院门诊大楼西侧,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李某应、王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家瑞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刷卡提示短信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2013)新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苗某未退缴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苗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罚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苗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苗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应和王某乙退缴赃款分别为19848元和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拾物平分”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给被害人李某应、王某乙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苗某亲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苗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苗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苗某未退缴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代理审判员  吴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