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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峰与于乐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于乐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峰(身份证名为李锋)。被告于乐滨,临盘采油厂三矿职工。原告李锋与被告于乐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乐滨于2010年7月10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乐滨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李锋借款26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乐滨向原告李锋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乐滨理应偿还。原告之诉,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于乐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华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邢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