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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邱华与昆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邱华,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昆钢集团总工会退休人员。被告昆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6762-2。住所:昆明市广福路延长线南方公园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弘,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显俐,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昆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蒲菡萏,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1511958-1。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海虹,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万立、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华诉被告昆明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屋拆迁公司”)及第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碧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被告城建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俐、蒲菡萏,第三人金碧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诉称:原告拥有西坝新村315号1单元202室住宅一套,面积92㎡。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西山区西坝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的房屋补偿单价为5131元/㎡,房屋价值补偿为472052元。为体现前后公平一致的补偿原则,协议第九条约定:“如遇本次西山区西坝路建设工程项目在同幢同楼层房屋价格有变,给予按新补偿价执行。”至2009年底,315号、319号只签约了几户,绝大多数住户联名拒签,动迁无法进展。直到2013年7月,被告又继续对西坝新村315号、319号的住户进行动迁,并对这两幢房屋的补偿价格进行了调整。后经证实,与原告315号同幢楼层的补偿单价调整为11063元/㎡,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上调了5932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补偿原告差额总计545744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差额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的义务,支付原告房屋补偿差额款人民币545744元;2、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房屋补偿差额款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601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西坝路道路改扩建征地拆迁、拆除项目是以委托代理的方式,由第三人授权委托被告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经费来源于国家财产而非被告的财产。原告的房屋补偿单价是由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当期市场房价评估后经原告确认的。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经第三人审核签章后,再经西山区审计局初审,方可拨付补偿款到被告该项目补偿专用账户。直至协议履行完毕前没有任何政策、协议对此进行更改,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能擅自动用国家资金超额补偿原告。被告是受托人,不是受托事务相应法律后果的承受者,被告没有拨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权利,亦不能超出委托人的指示超额补偿原告。第三人金碧街道办述称:本案属于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因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改扩建工程的需要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不以私利为目的,协议的缔结具有一定政府主导性;协议缔结之后,需要报送政府部门进行一定的审核程序,审核通过后方可履行。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缔结及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不明显。综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