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符勇与何春富、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勇,何春富,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符勇。委托代理人朱小云、徐遥,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富。委托代理人宋嫣妍,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被告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彦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科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符勇与被告何春富、被告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勇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富、被告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春龙公司)、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北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勇诉称:2014年8月20日至今,何春富先后向符勇借款2200万元,并向符勇出具了借条。春龙公司、北湖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应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春富立即归还符勇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春龙公司、北湖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500万元向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何春富、春龙公司、北湖公司未答辩。符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转账凭证五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何春富、春龙公司、北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何春富、春龙公司、北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何春富向符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何春富因资金周转向符勇借款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日期以汇出单位银行汇款盖章凭证为准,借款汇入新余春龙反光膜有限公司账户。当日,符勇将700万元转账至何春富指定的新余春龙反光膜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月20日,何春富又向符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何春富因资金周转向符勇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日期以汇出单位银行汇款盖章凭证为准,北湖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担保,借款汇入新余春龙反光膜有限公司账户,北湖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确认。符勇于2014年3月3日向何春富支付1000万元,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符勇分别将300万元、100万元转至何春富指定的新余春龙反光膜有限公司账户。另外,符勇还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借条当日向何春富交付100万元现金。2015年4月27日,何春富再向符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符勇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提前付息,借款到期如未能如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何春富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100%复息和罚息。借据上注明此借据与2015年1月20日借据为同一份借据。借据还追加春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担保,春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借条和借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4年8月20日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何春富向符勇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关于另外一笔150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交付的问题,符勇提交了1400万元支付凭证,庭审中符勇代理人陈述剩余10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因本案诉讼中何春富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和调解协议,何春富、北湖公司、春龙公司均在申请书和调解协议中认可何春富向符勇借款2200万元的事实。故结合符勇代理人当庭陈述及何春富、北湖公司、春龙公司在诉讼中对借款金额的认可,本院认定该15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综上,何春富共向符勇借款2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春富未予归还,对符勇要求何春富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北湖公司、春龙公司先后同意对其中1500万元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符勇要求北湖公司、春龙公司对其中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勇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被告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向原告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00元,由被告何春富承担,被告新余春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069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平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