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或以收购濉溪钢丝绳厂的废铁需要资金、承包工程需交纳质保金为由,于2008年至2010年骗取被害人魏某24.5万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骗取被害人程某42万元;2011年至2012年初骗取被害人郑某、郭某23.4万元;2011年8月骗取被害人谢某15万元;2011年10月骗取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5.4万元;2011年12月骗取被害人颜某4.7万元,一月后还款4.5万元;2011年骗取被害人梁某8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在濉溪县香舍黎饭店门口程某的车里借款是5万元,不是15万元。从谢某处诈骗的款数为9万元。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承包工程需交纳质保金、收购钢丝绳厂的废铁等理由,先后骗取魏某等人109.5万元,并将诈骗款项用于吃喝玩乐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2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2010年11月23日,王某某借魏某24.5万元。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08年至2010年,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其处分五次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尚欠24.5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5万元,还有一次6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8万元)。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其欠魏某24.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二)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王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4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2年2月8日,程某报案称其被骗42万元,当日濉溪县公安局予以立案。2、借/欠条:2011年11月8日,王某某借程某15万元;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借程某7万元(2012年1月5日转账给颜某4.5万元);2011年12月10日,王某某欠程某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王某某借程某10万元(含转账给苗娟的9万元)。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王某某以投资金芒果KTV的名义,要求其入股分红。2010年12月份,其通过濉溪县城北菜市街的工商银行转账给王某某10万元;2011年10月份,其在濉溪县香舍黎饭店给王某某现金15万元;2011年11月23日,王某某以合伙买钢丝绳厂的电机为由要求其出资,其给王某某10万元,其中1万元是现金,剩余9万元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转至王某某前妻苗娟的账户。后王某某以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又让其给颜某的账户转账4.5万元,王某某说其帮助他很多次,就给其出具7万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算是给其的。综上,王某某共欠其42万元。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濉溪县香舍黎饭店门口程某的车里借款5万元,不是15万元。经查,王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为程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王某某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其中王某某出具7万元借条,经查,该笔款项王某某实际得款6.5万元,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笔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5万元。(三)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郭某共计23.4万元,已经归还2.5万元,实际诈骗数额为20.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及协议:王某某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1年10月30日,王某某借郭某8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2011年12月27日,王某某借郑某款10万元;2012年1月15日,王某某借郑某款4万元。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王某某以向大名公司送石料为由,通过其前夫魏海滨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后王某某陆续给了其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2011年12月27日,王某某说做投资生意,其又借给王某某10万元。后王某某还向其借款1.4万元,该笔款没有让王某某出具欠条。2012年1月15日,王某某以合伙做钢丝绳厂的废钢材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4万元。2012年1月15日后的一天,其急需资金,王某某归还给其5000元。后来再也联系不上他了。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王某某要与其合伙向大明公司送石子,要求其出资8万元,每月给其1万元的分红。其从前妻郑某手中借款8万元交给王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某某给了几个月的红利。后王某某说要加大投资力度,其从郑某处借款10万元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又以做生意为由从郑某手中借款4万元。王某某以找人将其从看守所放出来为由向其妻子索要1.4万元。春节前,王某某以自己出车祸为由将大明公司20多万元的账全部结清。之前王某某说他是金芒果的股东,他投资50万元,后来其找人问金芒果的老板丁磊,才知道王某某不是股东。4、证人丁某的证言:王某某以前在金芒果KTV当过保安,工作几个月就不干了,在金芒果他没有投资。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前后,其从郭某手中借了8万元,月利息1万元,给了2个月的利息。其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从郑某处借款10万元,被其还利息和吃喝花费完毕。后来其以做钢丝绳厂的废铁生意为由从郑某处借款4万元,被其吃喝玩和赌博挥霍了。郭某被抓时,其从郑某处拿走1.4万元,后还给郑某了。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3.4万元,经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偿还魏海滨与郑某2.5万元,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偿还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予以扣除。(四)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承包濉溪钢丝绳厂拆迁工程需要质保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2011年12月12日,王某某借谢某15万元。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1年8月份,王某某以合伙承包淮北钢丝绳厂的拆迁工程为由从其处骗走15万元,其中含本金9万元,利息6万元。该款是其从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中取出来的。后其找到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以合肥老板未结算为由,一直拒付。后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2日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在2012年2月12日前还清。后再也联系不上王某某,经过打听,才知道王某某赌博输了许多钱。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以承包钢丝绳厂的拆迁工程需要交纳质保金为由,向谢某借款本金9万元,后为谢某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张。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数额15万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陈述相互印证,该15万元“借条”中含利息6万元,王某某该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万元。(五)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煤炭生意及收购废铁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5.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2011年农历10月,王某某以向矿务局送螺丝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向其堂弟田某乙借款1万元。又过了半个月,王某某以做螺丝生意需请客为由向其借款4000元。2011年11月、12月的时候,王某某以做废品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借给王某某的款未有欠条。2、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是金芒果KTV股东,开着一辆银灰色皖F现代牌轿车。2011年4月,王某某以做螺丝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后因生意做不成,就将2万元还给其了。2011年10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能做螺丝生意,需资金3万元。其借给王某某1万元,田某甲借给王某某2万元。后来听堂哥田某甲说他又借给王某某2.4万元。后找王某某还款时,才知道上当受骗。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具体几月记不住了,其以合伙做生意分红为由向田某乙借款。田某乙安排他堂弟田某甲借给其3万元(其中2万元是田某甲的,1万元是田某乙的),后来其又以收购废铁为由向田某甲又借款2万元。借的5万元,支付租厂房房租4万元,剩余的1万元被其挥霍。其还从田某甲处借款4000元被其挥霍。(六)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收购濉溪钢丝绳厂的废铁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4.7万元,归还4.5万元,实际诈骗数额为0.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情况说明:安徽淮矿钢绳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以来未与王某某有业务往来。2、借条:2011年12月10日,王某某为颜某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3、被害人颜某的陈述:2011年12月8日左右,王某某以与其合伙做钢丝绳厂的废铁生意为由,骗走其信用卡一张。后刷卡透支4.7万元。经其催要,2012年1月2日,王某某还款4.5万元。因信用卡能够透支5万元,故让王某某为其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该起事实无异议。(七)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承包淮北矿务局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0年至2011年左右,王某某往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大明商砼送石子时两人认识。2011年具体几月记不住了,王某某找到其以合伙承包淮北矿务局工程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后就联系不上王某某了。王某某当时借款时未出具欠条。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以做生意需用款为由,向梁某借款8万元,其中3万元用来还账,剩余5万元被吃喝玩挥霍掉了。刚开始借款是想做生意的,后来亏了,以后就开始变造各种理由骗钱,骗来的钱都被其吃喝玩赌博挥霍了。当时借款时没有偿还能力,因为欠账太多,只有骗钱还账。后来其就外逃了。公诉机关还举出以下证据材料:1、在逃人员信息表:王某某,别名毛毛、毛孩,2012年2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户籍信息:王某某,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线材厂家属院10栋304室。3、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9日,王某某在濉溪县公安局临涣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10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部分诈骗数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