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国忠与王思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忠,王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朱国忠。被告:王思林。原告朱国忠与被告王思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忠、被告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忠诉称:2012年10月15日,其与王思林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王思林将位于白米山林场沙河段经营的树枝切片松针粉碎项目及设备整体转让给其,转让费用为17万元,王思林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结清后交接,转让前的工人工资由王思林负担等内容。后其在经营中发现王思林拖欠电费1650元、工人工资1400元未付,其为正常生产垫付了上述费用合计3050元。后其多次向王思林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王思林退还其代付电费1650元、代付工人工资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思林在庭审中辩称:朱国忠诉称的转让协议属实,但未为其垫付过任何费用。朱国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芳青、赵庆久、李多菊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为王思林垫付了工人工资1400元;2、2012年11月19日收据1份,拟证明其为王思林垫付了电费1650元;3、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各1份,拟证明王思林欠其垫付工人工资和电费;4、短信1份,拟证明上述催款通知书已由王思林签收。王思林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据3、4均称未收到。王思林未予举证。对朱国忠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朱国忠、王思林均认可涉案项目的交接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而证据2中电费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该收据不能证明朱国忠支付的电费中包括代王思林支付的1650元;证据3、4仅是朱国忠的单方催款,并无王思林的承诺;故本院对证据2、3、4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依据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朱国忠与王思林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王思林将位于白米山林场沙河段经营的树枝切片松针粉碎项目及设备整体转让给朱国忠,转让费为17万元。同日,王思林将上述项目及设备实际转让予朱国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国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思林在经营涉案树枝切片松针粉碎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1400元、电费1650元,且该费用已由其代为支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