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峰与马浩、马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马浩,马廉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浩。被告马廉政。原告高峰诉被告马浩、马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浩、马廉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马浩提供借款380万元,被告马浩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马廉政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成国贸8层817房屋、港区富鑫小区公寓7栋1层104号、港区富鑫小区公寓7栋1层101号房屋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就被告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1%,按月支付,每月18日之前支付本月利息,如有任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现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被告马浩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马廉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函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贷款材料。被告马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马廉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原告高峰借给被告马浩38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2、本借款由担保人马廉政出具担保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马廉政为原告高峰出具担保函一份,并提供位于郑州金成国贸8层817房屋,港区富鑫小区公寓7栋1层104号,港区富鑫小区公寓7栋1层101号房屋作为担保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浩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浩向原告高峰借款380万元,有借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被告马廉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经查,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峰与被告马浩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浩偿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被告马廉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浩、马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