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伟斌与苑野、黄山市金叶茶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江伟斌,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江晖,会计。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野,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黄山市金叶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万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忠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负责人:管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伟斌诉被告苑野、黄山市金叶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江晖、汪周阳,被告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忠茂,被告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伟斌诉称:2013年6月12日20时55分,苑野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屯溪区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北路延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皖J×××××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叶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819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江伟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74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伟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用523.20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证据四、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护理、营养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七、查询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查询、复印费18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340元;证据九、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劳动收入情况即每月工资2250元。金叶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赔偿计算错误,在举证质证中阐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苑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已退休;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过高,无三期鉴定相佐证;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八、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证据九、三性有异议,原告是退休员工,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核定。金叶公司同意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至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系病情处理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酌定;证据九系工资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55分,苑野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屯溪区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北路延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新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江伟斌驾驶的皖J×××××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伟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伟斌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43542.30元,轮椅拐杖费800元,合计44342.30元,由金叶公司垫付,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意外伤害;2、术后三月内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3、术后按时服药,五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当日,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门诊定期复查。2015年4月23日,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内固定取出手术的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出院后,江伟斌支付门诊复查费用523.20元。2014年7月14日,江伟斌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皖J×××××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叶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江伟斌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黄山市锐豹彩印厂从事保安,每月工资2250元。再查明:江伟斌的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出院营养费由金叶公司垫付。本院认定江伟斌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2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4天×10元/天,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原告住院54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10800元(2250元/月÷30天×(54天+90天),原告住院54天,出院后休息叁月即9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71周岁,但其在黄山市锐豹彩印厂从事保安,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5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9871.20元【(24839元/年×8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定残之日(2014年7月14日)已满72周岁未满7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8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8、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定);9、病案查询费25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上述江伟斌的损失合计:38599.40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38599.4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皖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03.2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案查询费计36296.20元。鉴定费7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苑野承担。本案中,被告金叶公司垫付垫付的医疗费43542.30元,轮椅拐杖费800元、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及出院营养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予处理,由金叶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伟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案查询费计37899.40元;二、被告苑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伟斌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江伟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3.50元,被告苑野负担3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方曾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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