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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董边江、余新义等与王新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边江,余新义,王新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7号原告董边江,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新义,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边江、余新义诉被告王新建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边江、余新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边江、余新义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承包焦作和顺小区建筑工程,二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6元,后因工程难度大,增加为每平方米17元,同年五月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5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二原告写下下欠工程款5000元的条据一张。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王新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董边江、余新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董边江与被告王新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承揽和顺小区卫生间的瓷片粘贴工程。2、被告王新建为二原告写下的证明条,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二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二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和顺小区瓷片粘贴工程及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王新建承包焦作和顺小区建筑工程,原告董边江与被告王新建签订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6元承揽和顺小区卫生间的瓷片粘贴工程,后因工程难度大,增加每平方米为17元,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二原告董边江、余新义于同年五月共同完成了该工程。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下欠5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为二原告写下欠工程款5000元的条据一张。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董边江、余新义承揽被告王新建瓷片粘贴工程,二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工程价款为3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下余5000元,被告王新建为二原告写下证明条。因此二原告持此证明向被告王新建索要下余的5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边江、余新义工程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5.5元由被告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