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份同居生活,于2012��7月份经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王姝晴(2012年2月17日生)。原、被告自从结婚到现在感情始终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并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玩游戏、酗酒、赌博、见网友、打仗。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从原告诉讼被告离婚事件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300元;不同意返还财物款;要求被告承担因车祸所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王���晴(2012年2月17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要求原告归还其父四轮车拖拉机车斗;要求原告归还星野四轮车320型一台;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份同居生活,订婚时被告索要财物款6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王姝晴(2012年2月17日生)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子女问题、财产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6176.48元,该事故未予处理。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购得星野320型四轮车一台,在原告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肇事后,原告以10000元将四轮车卖与他人,用于���疗疾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60000元,原告称财物款用于家庭生活时支出等费用;被告虽提供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给原告过财物款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抚育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四轮车让原告卖与他人,用于治疗疾病,应归原告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的主张,因被告被告未提供给原告过财物款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财产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财产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姝晴(2012年2月17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8月15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洪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