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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修水支行与游承友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游承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地址修水县衙前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960232-X。负责人陈林,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海明,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海峰,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游承友,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上述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海明、谢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承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修中银车分贷字048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8000元。同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将原告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赣G5S2**)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126366.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总额126366.26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透支本金103935元、应收利息14717.39元、应收滞纳金7713.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向原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赣G5S2**)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修中银车分贷字048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修水县朗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东风本田CR-V2.0汽车一辆,总价为217800元,被告首付67800元后,持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个人信用报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材料,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予以审查后,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等额分期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在修水县朗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其购买东风本田牌汽车款项,交易手续费率12%,金额为18000元。被告须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立即到位。被告另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字,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加重标识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19.9%)。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经被告授权,2012年7月6日原告代被告在POS机上刷卡支付150000元至修水县朗思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202207177110帐号上,约定分期数36期,首期还款4190元附加手续费18000元,余款145810元以等额4166元作35期还清。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至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所购的东风本田CR-V2.0汽车(车牌号为赣G5S2**)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18000元及首期还款4190元,后陆续还款至第12期还清,已还借款本金50016元,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6月21日。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自第13期(2015年7月15日)起未还款至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还款19期7915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0830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时,又取现、消费了3951元。被告逾期本金83105元(汽车专项贷款逾期本金79154元+套现、消费逾期本金3951元)产生的利息(消费利息+取现利息+分期付款利息)累计总额14717.39元,滞纳金共计6612.12元。被告未履行如期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上门、电话等方式予以催讨借款。现被告逾期未予还款,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个人信用报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申请表、授权书、POS消费单、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单、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借款人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及原告的授权,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还贷款12期,逾期还贷款19期,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立即到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予以支持,被告应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208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逾期本金83105元、逾期利息14717.39元、滞纳金661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加重标识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19.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逾期付款19期,另被告又在该信用卡中取现和消费,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且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粗黑字体加重标注了滞纳金与复利的规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向原告抵押的东风本田CR-V2.0汽车(车牌号为赣G5S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将购买的东风本田CR-V2.0汽车(车牌号为赣G5S2**)抵押给原告,其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在修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东风本田CR-V2.0汽车(车牌号为赣G5S2**)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贷款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修中银车分贷字048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游承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借款本金103935元、利息14717.39元及滞纳金6612.12元。由被告游承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就被告游承友所有的东风本田CR-V2.0汽车(车牌号为赣G5S2**)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游承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林助理审判员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