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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9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X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902号原告李X,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鹏,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占文,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西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尚丽涛、银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世鹏、高占文、安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粱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路口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高X驾驶京X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高X为全部责任。经查京X出租车为银建公司所有,银建公司在安盛公司处上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银建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6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100元。银建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高X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安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高X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路口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赴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853.01元。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16日,需人陪护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购买足矫形器和腋拐花费800元。经安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安盛公司向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2350元。经查,事发时车牌号为京X的出租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北京英才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税后月工资39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14040元全部扣除。银建公司和安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电动车修车费收据一张,载明金额1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银建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支出,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完税凭证佐证其工资损失,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酌定。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关于辅助器具费800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零一分、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三百元、辅助器具费八百元、修车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李X负担133元(已交纳),被告银建公司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