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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诉唐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军。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建军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唐建军系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向唐建军出具《解除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其中《解除通知书》载明,“您自2006年3月1日进入本单位工作,在本单位从事司机岗位工作。现因您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人事制度》第十条、就业规则第九章第二款第(11)项之规定,对领导或职员实施暴力威胁的,障碍其职务的,公司有权和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唐建军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使用暴力,故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唐建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95.20元;2、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6,972.8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唐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95.20元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6,972.84元。裁决后,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唐建军在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计算。唐建军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16.40元。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规则》的第九章“惩戒”中规定:第53条惩戒(除本章规定外,职员免于惩戒处分);第54条惩戒的范围,包括谴责、减薪、停止出勤、惩戒休职、惩戒解雇5种;第55条惩戒事项,其中罗列了“对公司领导或职员施行暴力威胁的,或障碍其职务的”等16种情形的,公司必要时对职员予以惩戒。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表示,2014年11月3日,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征求唐建军的意见,但当时没有作出解除决定。唐建军称,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当时表示“由于经济的原因不需要驾驶员了”,故认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描述唐建军的违纪事实有三点:1、2014年11月4日下午,其公司总经理去拿钥匙,唐建军使用暴力推了一下总经理,幅度很大;2、11月4日,总经理担心唐建军情绪不稳定,下午让唐建军把公司车辆钥匙交出来,遭到唐建军拒绝;3、11月7日,唐建军未服从其公司要求唐建军清洗车辆的工作安排。对此,唐建军称,11月4日下午,其没有同意总经理要求交出车辆钥匙的请求,期间不小心碰到了总经理的手,没有使用暴力;其拒交钥匙的理由是因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给予赔偿,不交钥匙有保障;11月4日,该公司报警后,其已经向该公司和警察保证不动车辆,况且地下车库不能洗车,因此拒绝该公司的洗车要求。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唐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95.20元的义务。唐建军则不接受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95.20元;(二)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建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6,972.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唐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495.2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公司的“人事制度”、“就业规则”,唐建军均已知晓。2、其公司与唐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上诉人唐建军则不接受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唐建军的违纪事实就是原审中其公司确认的三点违纪事实。证明三点违纪事实的证据即:1)2014年11月4日下午,唐建军与其公司总经理、翻译以及警官之间的录音。该录音中,唐建军说,“我跟你说,他就这样,我推他一下,这正常哇。”……“你给我钱,我就给你,你不给我钱,我给你了,你走掉了,我找谁,我找不到人。”可以证明唐建军推公司总经理以及拒不交还钥匙。2)“上海瑞林诊所”出具的“诊断书”。3)唐建军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唐建军在该申请书中陈述,“2014年11月7日早上双方再次约谈,被申请人叫申请人去洗车,由于怕动了车子以后,被申请人报警说我私自动车,又是一条诬陷的理由,有一点要说明地下车库里是不允许驾驶员洗车的,所以被申请人说的不听从领导的安排也是不成立的。”可以证明唐建军拒绝清洗车辆。该公司同时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了,证据已经穷尽。2、在2014年11月4日下午,唐建军与该公司总经理、翻译以及警官之间的录音中,警官曾告知该公司,“这个你们自己开的诊断书没用的,要我们这边出示验伤单。”3、在2014年11月4日下午,唐建军与该公司总经理、翻译以及警官之间的录音中,警官曾询问该公司车钥匙之事,该公司总经理称,“钥匙虽然有两把,但是其中的一把,都是公司的。”上述事实,有录音证据以及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建军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所确定的解除事由即唐建军存在三项违纪事实,以及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所确定的所有证据,首先,唐建军在录音中的陈述内容以及“上海瑞林诊所”出具的“诊断书”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称之“唐建军使用暴力推了一下总经理”;其次,根据录音内容显示,唐建军未将钥匙交还,做法虽欠妥,但亦难以认定构成该公司所称的相关规章制度中的解除情形;第三,在2014年11月4日唐建军与该公司为车辆已经发生不愉快的前提下,2014年11月7日,该公司再要求唐建军清洗车辆,极有可能发生唐建军所担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唐建军拒绝清洗车辆行为,应属事出有因。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越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