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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夏娥与被上诉人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陈福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夏娥,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陈福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夏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树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四红,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宏文,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董占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秀萍,女,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药材公司家属院,系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杨夏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夏娥的委托代理人牛树庭、乔四红,被上诉人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坡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占江、郝贵宏,被上诉人陈福魁的委托代理人武秀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夏娥系襄垣县夏店镇北田漳村小角自然村村民。被告辉坡煤业因开采需要,经与该自然村被拆迁户协商,并经北田漳村委同意,三方达成了小角自然村整体搬迁的协议。原告杨夏娥因年事已高,多年来与其子牛树庭一起居住,其之前在村里居住的三孔窑洞已二三十年无人居住。该三孔窑于民国三十八年确权登记在杨夏娥名下,建国以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辉坡煤业亦对该房产做了评估,价值10444.8元,评估时登记在牛树庭名下。因常年无人居住,故未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杨夏娥提供的民国三十八年的房产所有证虽不是有效的房屋产权凭证,但可以反映房产的历史由来,三孔窑洞原系原告的生活居住场所,至今仍然存在,且未确权给他人,在搬迁时被告辉坡煤业亦做了评估,因此,辉坡煤业应按照评估价格10444.8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共计74374.68元,除本院认定的10444.8元损失外,其中42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陈福魁给牛树庭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另21229.88元系10444.8元+42700元上浮41%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辉坡煤矿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该21229.88元房屋损失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鉴于该争议房产已多年无人居住,不具备居住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与辉坡煤业及村委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搬迁补偿约定,给其修建面积为120平方米住宅一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夏娥补偿款人民币10444.8元;二、驳回原告杨夏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原告杨夏娥承担1890元,被告山西襄矿辉坡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34元。判后,杨夏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两份《搬迁补偿协议》证明了小角自然村搬迁过程中,所有村民均是按照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为补偿标准,上诉人也属于小角自然村的一员,房屋也遭受到辉坡煤业采煤行为的严重损害,也应比照其他村民的赔偿办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的欠条,是辉坡煤矿矿长陈福魁代表矿方书写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支付房屋价款及暂住费、误工费、41%物价上涨费、误工差旅费,五项共计100974.68元,另修住宅一处,如不能修建住宅一处,按同类搬迁户一样的程序进行给13万元人民币作为一次性了断。辉坡煤业辩称:本案诉争老宅院,几十年无人管理,无人居住,2007年1月7日长治市佳信资产评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宅院进行评估,估价5117元,北田漳村武金龙得知后提出争议,声称该宅院中有他母亲遗产,因此,上诉人历经法院多次开庭,终因没有合法证据而至今没有生效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国三十八年确权登记在杨夏娥名下的二三十年无人居住的三孔窑洞,是否属于北田漳村小角自然村整体搬迁户按照《搬迁赔偿协议》应当赔偿的范围。上诉人称其的两份《搬迁补偿协议》证明了小角自然村搬迁过程中,所有村民均是按照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为补偿标准,上诉人也属于小角自然村的一员,房屋也遭受到辉坡煤业采煤行为的严重损害,也应比照其他村民的赔偿办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两份《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搬迁人均是牛树庭,且该两份《搬迁补偿协议》涉及的事情已通过襄垣县人民法院另案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其是整体搬迁户,但其并不能提供其与辉坡煤业和村委有搬迁补偿协议,且原审法院也已判决辉坡煤业应按照评估价格10444.8元对杨夏娥进行补偿。关于上诉人称其所持有的欠条,是辉坡煤矿矿长陈福魁代表矿方书写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765元,已按规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