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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本占与吴广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占,吴广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占。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彭喜锋,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上诉人张本占与被上诉人吴广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广勋于2014年12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本占、都邦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0000元,都邦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追加诉额)。2、张本占、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张本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本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吴广勋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本占于2015年8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本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本占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本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延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