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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针与金福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针,金福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陈针,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金福登,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陈针诉被告金福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茂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针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福登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欠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福登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福登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陈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兹向陈针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一年内保证还清。(¥:20000)月息按2.5%计算借款人:金福登2013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福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