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与董一欣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董一欣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负责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梁士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畅,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一欣,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烟草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一欣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9时55分许,刘翠翠驾驶蒙FWS5**号轿车沿罕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铁立交桥西坡时与李学军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蒙F616**号车辆(董一欣为乘车人)相撞,造成董一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学军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为董一欣出具了保险费收据。董一欣向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申请理赔拒赔。2014年11月,董一欣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学军驾驶的蒙F61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加盖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公章,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一欣受伤,董一欣为乘车人,按照合同约定,董一欣应得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赔偿。故董一欣按其花费的相关费用要求理赔的请求,该院予以维护。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董一欣所乘李学军蒙F616**号车辆在本事故中无责,不应赔偿及董一欣医疗费已经在其投保的意外险中得到赔偿,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拒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辩驳其仅为管理公司,对外不承担理赔业务,但因其为董一欣出具保险费收据,董一欣依据该收据诉至该院并无不当,其与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具体责任的分担系内部责任划分,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给付原告董一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在2013年12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F61621号在该事故中无责,依据其与李学军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责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一欣医药费已经在其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中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董一欣承担。被上诉人董一欣答辩称,其作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条款也不清楚,但作为投保车辆的乘车人受到伤害,有追究赔偿的权利,对于医疗费,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巨大,除去医疗费应得赔偿外,也远远超过请求的5万元数额,因此,其在保险限额内要求予以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董一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花费医药费135002.12元。2014年5月16日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一欣伤残积程度为:1、肋骨骨折十级;张口轻度受限十级;骨盆畸形愈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2、此次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翠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军无过错无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即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车上责任险是指投保了车辆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也即车上责任险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损失。一是车上承运货物的损失,二是车上人员。本案中,董一欣乘坐李学军驾驶的车辆与刘翠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一欣受伤,一方面就运输合同而言,运输合同还处于履行过程中,李学军对董一欣还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机动车事故又对董一欣造成人身侵害,由于刘翠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翠与董一欣之间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刘翠翠对董一欣负有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董一欣有权选择依据运输合同或者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李学军、刘翠翠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相应的也可以选择保险公司承担车上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李学军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照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人保财险兴安支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慧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