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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徐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共同之子徐国良。因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冲突,且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之子徐国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从未与他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共同之子应由被告抚养,且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徐国良,现在被告处就读幼儿园,由被告父母抚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为融洽。从2013年开始,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两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有嫁妆如下: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有相当的了解,且双方生育共同之子后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两人关系较为融洽,虽然从2013年开始,性格上的差异及互不信任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