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孝军与张家口市三方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军,张家口市三方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孝军。委托代理人赵金华,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三方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汽车站*楼。法定代表人刘建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贵恒,系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矿业)。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前进东路金海居商住楼第*号。法定代表人张珉,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矿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钱进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健,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崇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孝军与被告张家口市三方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华、被告三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贵恒、双胜矿业委托代理人陈阳、蔚西矿业委托代理人张崇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蔚西矿业公司工作,后经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至2009年12月两年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1年12月份劳动合同。2011年3月份,原告被派遣到蔚西矿业公司下属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三方派遣公司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以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是双胜矿业公司均已从原告的工资里扣除个人缴费部分。2013年5月20日煤矿停产给工人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14年原告听说双胜矿业恢复生产,就去矿上上班被拒绝,被告给出的理由是临时工全部不要。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被告双胜矿业支付原告19个月的生活费,每月850元共计16150元;4、被告双胜矿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60500元(每月按照5500元,计算11个月)。被告三方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我公司派遣原告去蔚西矿业上班,2011年9月原告是去双胜矿业上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就终止了,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双胜矿业辩称,2012年4月之前,我公司属于蔚西矿业下属单位,双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的档案资料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给其缴纳保险。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单位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到2013年5月底,我公司统一放假,就不给原告发工资了。被告蔚西矿业辩称,2011年9月份被告双胜矿业领取营业执照成为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双胜矿业形成劳动关系,就跟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从我公司直接去了双胜矿业公司,不存在失业问题,所以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再者原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未对我公司提起仲裁,在法院起诉后,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于2008年至2011年12月在被告蔚西矿业上班,2011年3月原告被蔚西矿业派遣到双胜矿业上班。2011年9月份被告双胜矿业从蔚西矿业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法人。双胜矿业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胜矿业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但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0日双胜矿业给工人放假,2014年12月份原告去双胜矿业上班,被告双胜矿业告知,公司不再用临时工。原告就劳动报酬问题到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三方公司、双胜矿业:1、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至2014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2、要求支付19个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5200元(每月8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陈孝军与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胜矿业劳动争议一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陈孝军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委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足额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数额为准;三、对申请人陈孝军申请的未续签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孝军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放假生活费15944元。陈孝军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下劳仲案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陈孝军的平均工资是3441元。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5)第0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2年8月-2013年8月双胜矿业工资表、工友康晓龙、高润宝证言等证据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需要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法院才受理,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未对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且被告双胜矿业从2011年9月成为独立的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权利、义务,故原告对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去双胜矿业上班,在双胜公司正式成立时,三方公司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合同就终止了,故原告对张家口三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双胜矿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在双胜矿业工作3年3个月,故其主张被告双胜矿业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八十。原告因单位原因放假停工19个月,故其主张2013年6月-2014年12月共计19个月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陈孝军到双胜矿业工作后一直未与双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5年2月27日提起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陈孝军要求双胜矿业为其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个月的经济补偿12043.5元(3441元/月×3.5个月=12043.5元),给付19个月生活费15944元,共计279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双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星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