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兴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郑兴,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铁路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被告陈晨,男,生于1991年6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郑兴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陈晨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利息及滞纳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的事实;2、沙坡头分局巡警大队工作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是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晨系沙坡头分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6月份左右离职。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郑兴借款5000元,并给郑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兴伍仟元整。(小写:5000)用于资金周转,用途合法,并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每天1%滞纳金计算,并成担相对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晨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4年12月2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晨向原告郑兴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滞纳金1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2015年2月20日为还款日期,因此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30元(5000元×5.6%÷365天×140天×4)。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兴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30元,合计5430元。二、驳回原告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兴负担2元,被告陈晨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