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光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窜至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振魏新村(该村安置房,尚未入住)1幢、4幢、5、幢、6幢四个单元楼房,趁虚撬楼道门进入魏某负责的该安置房内,采用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安置房内28户共计2240米的16平方毫米的电线。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余姚市陆埠镇兰溪村桥西新苑5号楼1单元、2单元,撬门进入徐某负责的该幢楼房内,采用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幢房内共计1000米的16平方毫米的电线。经价格鉴定,涉案电线均为10元/米,总价值人民币324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牟山镇魏家村振魏新村(该村安置房,尚未入住)1幢、4幢、5幢、6幢四个单元楼房,趁虚撬楼道门进入魏某负责的该安置房内,采用钳子剪等手段窃得该安置房内28户规格为16平方毫米的电线共计2240米。同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陆埠镇兰溪村桥西新苑5号楼1单元、2单元,撬门进入徐某负责的该幢楼房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该幢房内规格为16平方毫米的电线共计1000米。经价格鉴定,涉案电线为10元/米,总价值人民币32400元。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及同年2月18日本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民警对监视居住在本市牟山镇占丰旅社的被告人张某进行传讯,被告人张某到达本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的事实。3.提取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市牟山镇魏家村振魏新村提取到烟蒂2枚、手套1只、餐巾纸1张、螺丝1枚、手套印拭子5处,在本市陆埠镇兰溪村桥西新苑5号楼二单元顶层提取到卫生纸1团、烟蒂1枚、白色编织手套3只;提取到被告人张某血样1份的事实。4.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4日、同月5日、同月10日、同月14日入住余姚市鑫辰宾馆,于2015年1月25日入住余姚市元鼎大酒店(位于本市陆埠镇)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的事实。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是本市牟山镇魏家村集资建造的振魏新村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1月21日发现本市牟山镇魏家村村里集资建造的振魏新村里有28户住房的电线被盗,防盗门被撬的事实。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是本市陆埠镇兰溪新村桥西新苑集资房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1月26日发现本市陆埠镇兰溪新村桥西新苑集资房的电表被撬,电线被抽走,合计被盗电线1500米的事实。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在本市梨洲街道南庙村开废品店的,在2015年年初有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其废品店卖过电线的事实。9.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电线价值每米10元的事实。1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对本市牟山镇魏家村建造的振魏新村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2枚、手套1只、餐巾纸1张、螺丝1枚、手套印拭子5处进行鉴定,手套上的斑迹支持为被告人张某所留,其他排除;经对本市陆埠镇兰溪新村桥西新苑案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烟蒂及3只白色编织手套进行鉴定,烟蒂支持为被告人张某所留,其他排除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市牟山镇魏家村建造的振魏新村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及同月26日对本市陆埠镇兰溪新村桥西新苑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辨认,确认到其废品店卖电线的男子系被告人张某及辨认出所卖电线标号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七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