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巴登,白玛多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仁巴登,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四川省白玉县人,藏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建设路。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玛多吉,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县人,藏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康定县新都桥镇上柏桑二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巴登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明然、被告人白玛多吉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白玛多吉、泽仁巴登伙同阿泽(音,在逃),郎加(音,在逃),单真(音,在逃)驾车窜至蒲江县寿安镇,盗窃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泽仁巴登伙同单真、郎加、图登(音,在逃)驾车窜至蒲江县鹤山镇南街,盗窃了二辆小型普通客车。3、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泽仁巴登伙同图登、单真、郎加、扎西(音,在逃)驾车窜至眉山市洪雅县,盗窃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4、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伙同图登驾车窜至眉山市洪雅县花溪镇,盗窃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分别达303152元、11946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泽仁巴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泽仁巴登系初犯、系从犯、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被告人白玛多吉辩护称,自己只参与一笔盗窃。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洪雅县花溪镇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白玛多吉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伙同阿泽、郎加、单真驾车窜至蒲江县寿安镇,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围镇路49号附2号路边的车牌号为川AJL***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6971元。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泽仁巴登伙同单真、郎加、图登驾车窜至蒲江县鹤山镇南街,将失主杜某停放在南街25号路边车牌号为渝A15***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失主古某某停放在南街44号店铺外街沿的车牌号为川Z8B***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A15***车辆价值为67707元,被盗川Z8B***车辆价值为64399元。3、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泽仁巴登伙同图登、单真、郎加、扎西驾车窜至眉山市洪雅县,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县城禾森大道路三三面馆前面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ZAR***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值51582元。4、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泽仁巴登伙同图登驾车窜至眉山市洪雅县花溪镇,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花溪镇信用社外的一辆车牌号为川ZET***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493元。上述盗窃中,被告人泽仁巴登分得赃款11600元,被告人白玛多吉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泽仁巴登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在蒲江县鹤山镇、洪雅县多次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杜某等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303152元、66971��,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泽仁巴登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多吉于2015年3月24日晚在洪雅县花溪镇参与盗窃小型普通客车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该笔盗窃的指控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窃罪的数额应为66971元。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泽仁巴登系初犯、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玛多吉辩护称自己只参与一��盗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玛多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洪雅县花溪镇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仁巴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泽仁巴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181元,被告人泽仁巴登、白玛多吉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