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曾用,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倪某某多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3月23日夜,睢县公安局民警在倪某某家中将吸食冰毒的倪某某、刘某乙抓获。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倪某某、刘某乙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食毒品的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