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吴某某。原告沈甲、沈乙、沈丙与被告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暨原告沈丙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沈乙、沈丙诉称:被继承人沈丁于2003年12月18日报死亡。沈丁之父沈A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沈丁之母张某某于1991年9月27日报死亡。沈A与张某某共生育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四个子女。沈丁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位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系沈丁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沈丁的遗产。沈丁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沈A、吴某某可依法各半继承其遗产。后沈A死亡,亦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沈A遗产,三原告系沈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平均继承沈A的遗产。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三原告依法平均分割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某未当庭答辩。庭前被告吴某某来院述称:对于三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与沈丁、沈A、张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系争房屋系沈丁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沈丁遗产。但沈A生前从未表示过要求继承沈丁遗产,也曾明确向被告吴某某表示不继承系争房屋。1991年至2003年被告吴某某与沈丁一同照顾沈A,但两人未参与沈A遗产分割,而三原告要求参与沈丁遗产分割,对被告吴某某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丁于2003年12月18日报死亡。沈丁之父沈A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沈丁之母张某某于1991年9月27日报死亡。沈A与张某某共生育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四个子女。沈丁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系沈丁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沈丁婚育情况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取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沈丁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沈丁的父亲沈A、丈夫吴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沈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沈丁名下的遗产。因沈A已死亡,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应继承的沈丁遗留的遗产份额。三原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转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被告吴某某主张沈A生前未主张继承沈丁遗产,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沈A没有作出继承沈丁遗产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接受对沈丁遗产的继承。被告吴某某亦主张,沈A曾明确表示放弃对沈丁遗产的继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被告吴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吴某某占四分之三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共同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吴某某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共同负担3,9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