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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尚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荣,尚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李树荣。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苏雪,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树荣诉被告尚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在文安县××××韩村建成弹簧厂门口,被告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树荣相撞,致李树荣受伤住进天津环湖医院,住院42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诊断证明:肋骨骨折12根,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尚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通过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进行了赔偿,并将该肇事车投保应赔偿金额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尚涛驾驶的冀R×××××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荣因交通肇事所承担的各项相应的保险金额87130元。被告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无交通事故免责情形下,我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与被告尚涛协商得到补偿,此有交警队主持的调解协议为证,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故我公司拒赔。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文安县医院抢救费4张,共计550.06元,证实;证据三、天津门诊票据14张,共计4308元,证实我方花费的门诊费用;证据四、诊断证明、病例一份,证实我方的伤情情况及住院42天;证据五、天津市住院票1张,共计84330.82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住院费用;证据六、交通票据40张,共计1362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七、特护票3张,共计101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特护费用;证据八、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共计2300元,证实我方花费鉴定费2300元。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我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证据十、文安县建成弹簧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树荣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时间。证据十一、原告与被告尚涛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除了被告自己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再赔偿的的归原告所有。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天津市医院停车场的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证据、救护车的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的证据,剩余票据部分为高速收费票据及公共汽车票据,均为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票据,非伤者就医、住院及出院产生的,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证据七特护费用未有相关的特护协议,不认可;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据九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我公司为放弃;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本身内容无异议,但协议中已经注明,被告尚涛已将原告李树荣所有的损失已经赔付,我公司不应该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提供证据为:交警队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尚涛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在文安县××××韩村建成弹簧厂门口,尚涛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XXX、李树荣相撞,致XXX及李树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荣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12根,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用89188.88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树荣在廊××县健成弹簧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别为2750元。另查,被告尚涛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荣与被告尚涛在文安县××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尚涛一次性赔偿李树荣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9000元整;另外冀R×××××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所报部分归李树荣;尚涛损失自负。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尚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涛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尚涛虽然赔偿了李树荣169000元的损失。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险责任的承担。被告尚涛赔偿受害人后,自愿将向投保公司的理赔款及理赔权转交给原告李树荣,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尚涛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原告,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只起诉87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荣各项损失共计8713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李树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医疗费89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误工费2750元/年÷30天×344天=31533元护理费42天X37.4元=15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计(31533+54612+1570+9000+1000)=977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7715元。因原告只起诉871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