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与钱徐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钱徐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庆丰西路365号。负责人杨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颉、徐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徐兴,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与被告钱徐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13时35分许,钱徐兴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村严家巷地段时,撞到因绕越蒋玉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变型拖拉机(牌号为苏13256**)而走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善琼及该辆变型拖拉机,致陈善琼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徐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玉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善琼不负此事故责任。苏13256**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车主为蒋玉现,该车在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徐兴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4日,陈善琼向法院起诉要求钱徐兴、蒋玉现、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由于钱徐兴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钱徐兴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钱徐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善琼而尚未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钱徐兴追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陈善琼不负事故责任,钱徐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玉现负事故次要责任,由钱徐兴承担70%赔偿责任,蒋玉现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判决,钱徐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钱徐兴赔偿2198.67元,合计应赔偿12198.67元,因其之前已经支付20500元,剩余部分8301.33元作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部分,因此,应当由被告钱徐兴向陈善琼赔付的39650.17元(计算方式:95903/2-8301.33元)现由原告先行承担。法院判决原告支付39650.17元及诉讼费2040元,合计41890.17元,原告已支付。原告先行承担的41890.17元,现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徐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35分许,钱徐兴持××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村严家巷地段时,撞到因绕越蒋玉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变型拖拉机(牌号为苏13256**)而走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善琼及该辆变型拖拉机,致陈善琼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徐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玉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善琼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苏13256**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蒋玉现,该车在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徐兴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又查明:2014年2月24日,陈善琼向本院起诉要求钱徐兴、蒋玉现、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澄周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由于钱徐兴驾驶的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钱徐兴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当对钱徐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善琼而尚未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钱徐兴追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陈善琼不负事故责任,钱徐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玉现负事故次要责任,由钱徐兴承担70%赔偿责任,蒋玉现承担30%赔偿责任。陈善琼的各项损失合计119043.95元(含医疗费21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由钱徐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钱徐兴赔偿2198.67元,以上合计钱徐兴应赔偿12198.67元,其已支付20500元,剩余部分8301.33元作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部分,故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97601.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蒋玉现赔偿942.28元,其已经支付2500元,多余款项1557.72元作为代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垫付款,由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蒋玉现。故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善琼976**.67元,其中向陈善琼支付96043.95元,向蒋玉现支付1557.72元。二、驳回陈善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已按判决赔偿陈善琼976**.67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2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陈善琼的各项损失合计119043.95元(其中含医疗费21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因钱徐兴驾驶的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的金额95903元(119043.95元-医疗费214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900元),应由钱徐兴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47951.50元,钱徐兴支付款项的剩余部分8301.33元已作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故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实际代钱徐兴支付了39650.17元(47951.50元-8301.33元),该款应由钱徐兴偿还给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至于天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2014)澄周民初字第0086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系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要求钱徐兴承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徐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款39650.17元;二、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已预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1元;由钱徐兴负担1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