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影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影郁,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影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江影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扣押被告人江影郁的一部小辣椒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和一部白色联想翻盖手机、现金2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被告人江影郁驾驶的琼C﹒70K**的速卡迪牌黑色两轮摩托车,退还车辆所有人符基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影郁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影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江影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影郁撤回上诉。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雄审判员 马轶人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曾雄撰稿:曾雄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