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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邹国点、高项兵、高海波、平顶山市安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邹国点,高项兵,高海波,平顶山市安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点。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项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朱定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国点、高项兵、高海波、平顶山市安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国点于2015年3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项兵、高海波、安保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邹国点各项损失共计90380.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上诉人邹国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上诉人高项兵、安保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许,高项兵驾驶高海波所有的挂靠在安保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DT18**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矿路职工医院南100处与邹国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邹国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项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国点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7日邹国点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脑梗塞。3、头部开放伤。4、脑损伤I型。5、双肺挫伤。2015年3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50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颈围保护3个月,四肢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3月后复诊。邹国点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1888.60元。根据邹国点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邹国点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说明:患者目前治疗未终结,未到鉴定时机,目前不宜进行伤残鉴定,将该鉴定案件退回原审法院。根据邹国点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邹国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61888.60元。邹国点提供的门诊费收费和中药批发费用因证据有瑕疵,待邹国点补正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审理。2、误工费10770.79元。邹国点系非农业户口、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8081元,考虑邹国点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法院酌定为140天,具体计算为10770.79元(28081元/365天X140天)。3、护理费10920.76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年,考虑邹国点伤情及出院遗嘱,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0920.76元(28472元/365天x140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X50天)。5、营养费为(10元X50天)500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7、修车费1753元系高海波垫付,已实际发生,且邹国点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110元。以上邹国点损失共计87943.15元。事故发生后,高海波共垫付邹国点费用共计39910元。原审另查明,豫DT18**号车车主为高海波。该车在安保汽车出租公司挂靠,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项兵驾驶高海波所有的挂靠在安保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DT18**号出租车与邹国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邹国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项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国点对此事故无责任。因高项兵系高海波雇佣人员,其侵权责任应由高海波承担。又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安保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安保汽车出租公司应对邹国点合法损失与高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邹国点要求高海波、安保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赔偿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高项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DT18**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交强险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该三项费用共计63888.60元,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超过部分53888.60元由事故车辆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本案该部分费用共计22191.55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含拖车费、修车费,两项合计1863元,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邹国点各项损失共计87943.15元。由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邹国点各项损失,故高海波、安保汽车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海波给邹国点垫付的费用3991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T18**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扣减高海波垫付的部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邹国点各项损失共计48033.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国点赔付各项损失48033.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海波赔付各项损失39910元;三、驳回邹国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元,邹国点承担1000元,高海波承担1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邹国点误工费错误。2、原审判决支持邹国点140天护理费过长。邹国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邹国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足以证明邹国点是餐饮业的经营者。2、邹国点住院后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加以证明,医嘱明确:休息,颈围保护3个月,邹国点三个月之内需要休息治疗。高项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海波、安保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原审庭审中,邹国点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名称:卫东区邹家信阳风味菜馆,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邹国点,……,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用以证明邹国点主要从事的职业。二、原审庭审中,邹国点提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该证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颈围保护三个月,四肢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三月后复诊。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许,高项兵驾驶高海波所有的挂靠在安保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豫DT18**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矿路职工医院南100处与邹国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邹国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项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国点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高项兵依法应对邹国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高项兵驾驶高海波所有的豫DT1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邹国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邹国点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庭审中,邹国点提交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能够证实邹国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经营餐饮业,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邹国点误工费并无不当。4、关于邹国点的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起事故造成邹国点①颈髓损伤,②脑梗塞,③头部开放伤,④脑损伤I型,⑤双肺挫伤。原审庭审中,邹国点邹国点提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该证出院医嘱显示:①休息,颈围保护三个月,四肢功能锻炼;②继续药物对症治疗;③三月后复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邹国点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判决按140天计算邹国点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