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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四满长与刘永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满长,刘永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四满长,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花,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张四满长女儿。被告刘永忠,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四满长诉被告刘永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满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花,被告刘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满长诉称,2008年被告刘永忠在旧院盖新房,为扩大院子面积,被告与原告协商把原告多年使用的大门向东移5米,占用原告进出的道路。原告考虑邻居情意无偿将自己大门拆除并东移5米,并由当时的村长和被告本人出具了证明材料,给原告在房东留路3.8米。现被告占用原告出入道路,造成原告出入极为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院前3.8米出入道路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忠辩称,2008年之前原告一直从被告院里通行,2008年盖房时被告要求原告将道路上东西清除,之后被告盖房时给原告留了门洞,供原告从中通行,因担心原告在通行中被砖头等砸伤,还曾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为原告留有3.8米宽道路是考虑邻里关系,但道路属于被告自家院落,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四满长于1964年搬至现居住房屋,与刘士俊(被告刘永忠的父亲)一家南北相邻,原告张四满长从刘士俊家住房的东侧通行。1977年刘士俊搬至他处,院落无人居住,之后该房屋及院落为其子被告刘永忠所有。2008年被告刘永忠在旧房的基础上建设新房,同年5月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经协商我同意给张四满长在房东留路1条(3.8米)”,之后被告盖了门洞,原告张四满长从中通行。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永忠与原告张四满长签写《协议书》,内容为:“今双方协商同意,现有刘永忠房屋一套,因张四满长日常行走,如有发生意外伤害(如砖瓦掉落伤害)刘永忠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张四满长承担一切后果。”村小组长高文清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2015年4月,被告刘永忠将房屋拆除,拆除后的砖头堆放至原告日常通行的道路上,致使原告子女所开车辆无法进入院内,拉送玉米、燃煤等也无路通行。2015年6月11日,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在盖房之前原告一直在争议道路上通行,被告曾答应在房屋东侧给原告留路3.8米通行,被告拆除房屋将路断行致使原告无法出入。目前原告张四满长仅能从房屋西侧道路通行,该道路宽为1米左右,只能供人行走。原、被告因道路通行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材料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四满长从被告刘永忠房屋东侧通行已有40余年,属于历史形成的出入通道,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永忠作为相邻关系一方负有提供相应便利满足原告道路通行需要的法律义务。被告刘永忠在2008年新建房屋过程中曾书面承诺为原告在房屋东侧留存3.8米宽道路用于通行,现被告刘永忠将建筑材料堵塞道路导致原告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其应当及时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通。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道路属于自家院落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同时原告张四满长住宅周围的建筑现状已无条件另开通道满足其通车需求,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被告刘永忠房屋东侧的原告张四满长的原出入通道(3.8米宽)上的障碍物,确保道路畅通无阻。案件受理费500元(应收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