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立金,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常营村7区**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范红军,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葛亭村**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顾士学,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邹城市北宿镇西落村**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利用在邹城市圣地雅阁住宅小区施工之机,盗窃该工地三孔牌防水材料11卷,以每卷1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防水材料经营的董瑞红(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核价,被盗防水材料价值2035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利用在邹城市圣地雅阁住宅小区施工之机,盗窃该工地三孔牌防水材料30卷,以每卷100元的价���卖给从事防水材料经营的董瑞红。经物价部门核价,被盗防水材料价值5550元。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利用在邹城市圣地雅阁住宅小区施工之机,盗窃该工地三孔牌防水材料30卷,以每卷1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防水材料经营的董瑞红28卷。经物价部门核价,被盗防水材料价值5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共计盗窃三起,盗窃防水材料71卷,价值13145元,其中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顾士学参与盗窃一起,价值5560元。2014年10月24日范红军到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常立金、顾士学被抓获,同日三孔防水油毡有限公司驻圣地雅阁工地负责人高歌与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达成谅解协议,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5日,其中28卷防水施工材料被退还给工地。2014年12月1日董瑞红主动到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损失款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瑞红、董林、高歌、常立苓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交款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立金、顾士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红军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立金、范红军、顾士学已得到谅解、部分赃物被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范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顾士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刘建峰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