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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周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化名),男,1960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生(化名),男,1960年8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4日,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与周某某等人合伙租赁了吉水县盘谷镇北岭、下居两村委会所属的万华山山场用于开采石头销售,租赁期限至2015年。协议签订后,夏某某、解某某要求加入,双方口头约定由夏某某、解某某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周俊(化名)、周生(化名)、周某某负责提供山场,开采期间,周俊(化名)负责收钱,周生(化名)负责计数,其他人不参与矿上的具体管理。在夏某某、解某某办理好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尚未动工开采前,夏某某、解某某与周俊(化名)一方因占有股份问题解除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以后采石场的一切事务与夏某某、解某某无关。2006年开始,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与周某某三人开始在“万华山”山场开采石头,并约定周某某不参与具体管理。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明知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采用露天开采的方式,先将表层植被铲掉后用炸药或挖机将石块采出,然后销售给村民用于建房或修路。经鉴定: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1.5亩,林地为省级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各上缴非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督办通知书,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占用林地调查报告,扣押清单、罚没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因开采煤矸石占用并毁坏林地,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且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化名)、周生(化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各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俊丹代审 判员  邓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挺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