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由黄某某一方给合阳铁路工程供应道砟石料,每十万元结账一次,并口头约定每立方石料利润6元双方各半。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白某某用已经结过账的收料单冒充未结算单十张,共计39270元,从黄某某手中骗取预付款40000元。后白某某将石料款结算后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花销,并避而不见黄某某等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18080元。案发后白某某的亲属筹措资金,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予以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黄某某、杜某某,并与黄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由黄某某一方给黄韩侯铁路合阳段运送铁路道砟石料,约定每十万元结账一次,并口头约定每立方石料利润6元双方各半。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白某某用已经结过账的收料单冒充未结算单十张,共计39270元,黄某某现行垫付预付款40000元。后白某某将石料款结算后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花销,未给付被害人黄某某、杜某某石料款,对黄某某、杜某某的催要货款避而不见,先是电话不接,后来改用短信应付,共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18080元。案发后白某某的亲属筹措资金,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某2015年3月12日向潼关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给白某某供应道砟石料,共被骗取14万多元,现白某某联系不上,请求处理。2、合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5年5月15日,网上逃犯白某某被我干警在银花大酒店抓获。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朋友杜某某说认识一个叫白某某的人,说是那人手中有一个给合阳铁路工地供应道砟石料的项目。经过考察,我俩就和白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是:由我俩给工地供应道砟石料,每十万元由白某某和用料单位结账一次,由白某某将石料款给我俩,他从中按每立方抽取3元作为酬劳,我和杜某某得3元利润。另外,我俩还需给他垫付资金40000元,他给我俩39270元结算单,后来才知道那些结算单是假的、是已经结算过的结算单。后来石料款到十万元时,我俩给白某某打电话要钱,他总是推脱,躲避不见,我俩才知道受骗了,所以才报案了。后来经过算账,他总共欠我俩118080元。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和以上基本一致。5、证人武某某证实:我公司于2013年底中标了中铁二十二局韩侯铁路铺架项目部合阳南永宁段的道砟供应工程,后来白某某找到我要求供应道砟石料,我就同意了。所以他就一直供应道砟,后来黄某某给我电话要石料款,我才知道2014年10月中旬以后供应石料的是潼关人,但是我都基本上将石料款给白某某结清了,不欠多少钱了。另外,公安局提供的10张大约39000元的结算单是2014年9月之前我已经结算过的结算单,绝对不是10月后供应石料的结算单。还有就是白某某、黄某某他们欠王某某的材料款我通过白某某的委托总共给付了26880元。6、证人王某某证实:白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他是黄某某的老表,来洽谈石料业务,后来黄某某从我这里购买石料,一共拉了1280方石料,料款26880元。但是黄某某一直没有结账,我找黄某某,他说他被白某某骗了,石料都送到合阳工地了,因我认识合阳工地的武某某,所以就找到他,通过白某某出具委托书,武某某就从白某某的款中直接给我付了26880元。7、合作协议一份证实,白某某于黄某某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8、被害人杜某某提供的白某某给自己的催款短信的回复,时间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计40条回复短信。9、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从公安局领取涉案款物118080元。10、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杜某某认为白某某亲属能积极退赔损失,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决定原谅白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11、户籍证明:白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13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4年9月25日,我与黄某某、杜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由黄、杜二人给我供铁路用道砟石料,每立方石料85元,每到十万的的石料款时,由我和用料方结算,将钱给黄、杜二人,我从中给我按每立方提取3元作为我的酬劳。另外,我还用已经结算过的39270元结算单冒充未结算的结算单给黄、杜二人,让他二人给我垫付资金40000元。后来石料供应达到十万元时,我和用料方结算后,将石料款没有给黄、杜二人,而是用于偿还我个人的债务和花销,他俩给我电话要钱我就躲避不见,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过算账,减去我的酬劳所得我共欠他二人118080元。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