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庞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乘坐蔡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的鄂L416**号2路公交车客车从城关中学方向往汽车总站方向。13时15分左右,公交车客车行驶到桃溪大道老水果市场站时,由于驾驶司机蔡某某未遵守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原则,导致原告在下车时摔倒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鄂L416**号2路公交车驾驶员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6299.40元。2015年5月13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150天,护理时间评定5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另查,鄂L4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座)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系被告运输公司2路公交车L41628号客车的乘客之一,与被告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同时,鄂L416**号中型普通客车为乘客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应当为本次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53.9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代运输公司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买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保险人起诉本公司。2、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实。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乘坐鄂L416**号2路公交车受伤的事实;2、鄂L416**号2路公交车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6299.40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庞某某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150天,护理时间评定5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85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证据六、蔡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L41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蔡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L416**号中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鄂L4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座)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原告方与被告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所以原告方不应该起诉。对证据三住院病历无异议,根据记载,原告患有尿毒症以及脚部有旧伤,请求法院将尿毒症化疗的费用和治疗脚旧伤的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四鉴定书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鉴定结论包括原告尿毒症和旧伤的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方在庭审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的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对鉴定发票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因原告方在本地住院,所以不可能每次都产生50元的交通费,且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因本案属于客运承运人险,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先行起诉运输公司,再由运输公司起诉我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六、七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六、七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司机蔡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蔡明亮在与庞某某之子庞水健进行调解时,并没有征求公司的意见,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赔偿协议之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对尿毒症化疗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庭审双方核实,无尿毒症化疗的费用。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鉴定结论包括尿毒症和旧伤的鉴定,是否申请复核鉴定,将会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否则视为放弃。因期限已过,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地住院,所以不可能每次都产生50元的交通费,且交通费的发票为连号发票。原告住院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但发票均为50元的连号发票有悖常理,故酌情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用为1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L416**号2路公交车载原告庞某某由城关中学方向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驶到桃溪大道老水果市场站,车未停稳便打开车门,造成原告下车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庞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5月1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某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0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150天,护理时间评定5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2015年5月2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庞某某无责任。”当日,蔡某某与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7月1日,鄂L416**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座)4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99.40元(16299.40元+3000元);2、残疾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3935.50元(28729元/年×50天÷365天/年);5、营养费1350元(15元/年×90天);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850元。共计75453.70元。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达成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由旅客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庞某某是旅客,被告运输公司是承运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在未停稳前打开车门所致,被告运输公司未尽到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庞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4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庞某某为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被告运输公司为被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直接向原告庞某某赔付保险金。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75453.70元没有超出责任限额400000元。综上,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453.70元;二、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