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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艳杰与常艳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8日生育长子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近几年来我与被告一同在北京打工,我租摊位卖菜的同时还要照顾孩子,被告打零工,被告经常因无端猜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我遭到被告毒打,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照片一组。意在证明2015年7月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克勒沟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遭到打骂后在克勒沟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2011年5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8日生育长子常某乙。结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复印件。2、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回单。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一居生活。于2012年2月8日生育长子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