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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668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景某,男,1983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尚可,可近一年多,被告外出打工,不管不问原告及孩子,不给生活费及教育费,孩子生病被告也不过问,去年被告还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600元到3000元,原告陪嫁嫁妆折现给付原告,孩子“某乙人身保险每年6000元,保险剩余14年未交,保险费用还需840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景某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要求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扶养费自理。3、陪嫁嫁妆全部归女方所有,由原告自行拉走处理。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最近一年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解决和好,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进行婚礼时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DVD各一台、柜子一套、桌子一套、八把椅子、儿童床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理应相亲相爱,和谐生活,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解决和好,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照顾,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依法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对婚生子“某乙的享有探视权,但表示原告要求抚养费用过高,被告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虽高于法律规定的农村人均收入的30%,但系被告自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陪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保险费用,因没有举证证明其缴纳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离婚;二、婚生子“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农历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7200元,至“某乙18周岁止;被告景某享有对婚生子“某乙的探视权,探视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三、原告王某陪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DVD各一台、柜子一套、桌子一套、八把椅子、儿童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