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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某公司职工,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9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EL6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印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江东大道交叉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人蔡某某、张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提取血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