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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段志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段志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学,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段志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段志学与XX同住在静宁县城关镇阳光家园6号楼2单元,段志学居住在202室,XX居住在301室。由于XX家的暖气不热,让静宁县东拓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派人来维修,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供暖公司派人对XX家的暖气阀门进行了维修。2014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段志学妻子发现其家客厅、卧室进水,经小区管理人员查看,是XX家暖气阀门漏水所致。段志学找XX及静宁县东拓供暖公司协商未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审理中,法院对段志学房屋的损失委托甘肃曙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3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书,段志学房屋的损失为3946.08元。原判认为,XX所有的暖气阀门漏水造成段志学房屋的损失,XX作为暖气阀门的所有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赔偿段志学财产损失3946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XX承担。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负担。XX上诉称:原判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供暖公司维修管理的楼道内的阀门引起,而没有从阀门漏水原因入手进行审查,仅依据阀门所有权判决,导致判决理由、结果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合的责任主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志学与XX两家上下相邻而居,XX家暖气供水阀门破裂漏水,致段志学家房屋被水浸湿,造成财产损失。XX作为暖气阀门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对段志学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提出该暖气阀门由供暖公司维修管理,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审理的是段志学与XX之间的侵权纠纷,XX与供暖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且XX在一审审理中并未申请追加供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其可另案主张。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